房地产法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这条法律规定了我国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基本制度、原则和技术标准。以下是该条款的要点:
1. 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国家建立了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以确保房地产价格的公正、合理和透明。
2. 评估原则:
* 公正:评估过程和结果应当公平,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 公开:评估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公开,允许相关当事人查阅和监督。
* 公平:评估应当平等对待所有当事人,不偏袒任何一方。
3. 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房地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确保评估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4. 评估基础:
* 基准地价:指土地基准地价,是土地价格的参考依据。
* 标定地价:指特定地块的土地价格,用于评估具体地块的价值。
* 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指按照当前建筑成本重新建造同类房屋所需的费用。
5. 市场价格的参照:评估应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以确保评估结果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请注意,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在实际操作中,建议咨询专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或律师以获取更准确的法律意见和指导。

房地产法条文
以下是一些与房地产相关的中国法律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本)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不同阶段、不同区域,对不同类型用地的征收、征用土地,采取不同的补偿标准。
-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兼顾、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 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 第七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
-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转让人享有,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取回。
-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 第二十五条 国家向负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任务的企业出让土地使用权后,企业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转让的权利。
-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 第二十七条 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物权法》等也涉及房地产的相关法律条文。
请注意,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需获取更准确的信息,请查阅最新的法律法规文本或咨询专业律师。
房地产法40条(房地产法条文)此文由小钱编辑,于2025-06-19 19:02:20发布在生活百科栏目,本文地址:房地产法40条(房地产法条文)http://www.qquuu.com/detail/show-24-58232.html